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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科大学口腔医院,因遗失病历被判赔偿患者6.9万

牙牙在线
2024-08-24

来源:裁判文书网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的一份判决书显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因为患者正畸效果不佳,且医院遗失患者病历导致无法进行医疗鉴定,患者在提起诉讼后医院被判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共计6.9万余元人民币。

根据判决书,原告称:

原告因先天恒牙缺失,在2014年1月9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正畸科接诊后,联系其法院的种植科诊断称完全可以种植修复,种植科要求正畸科按照种植牙齿的需求而进行牙齿位置矫正(正畸治疗)之后再来种植牙齿。正畸科医生未告知任何风险与并发症的可能,未签署任何协议。

原告母亲追问有无风险,医生说绝对没问题。正畸科完成各项检查后医生未告知患者牙齿有任何其他问题,制定了上颌缺牙区保留一颗牙位,下颌保留两颗牙位,正畸结束后只需要种植三颗牙齿的治疗方案,并告诉原告母亲治疗后孩子脸型会更好,会更漂亮,没有其他任何问题。

原告母亲告知医生原告需要在一年半后出国留学,医生认为时间内完全可以完成治疗。此后原告在正畸科带牙套进行正畸治疗,每月到医院进行牙齿调整。期间正畸科多次与种植科会诊,均告知原告可以种植牙齿,要求继续按照种植牙齿需要进行正畸治疗。

期间患者母亲发现原告出现露龈笑,牙齿咬合不良,关节疼痛等问题,多次与医生沟通,医生均告知是错觉,不是问题,可以恢复,无需理会。期间原告严格按照医嘱要求去做,并按时复诊。

2014年底患者将要办理出国留学手续,其母与医生沟通,若影响治疗可推迟一年出国,医生表示治疗非常完美,可按时出国。2015年7月原告遵医嘱带着牙套出国。初诊时制定的治疗方案是正畸后保留三颗牙位,只需要种植三颗牙齿,此时却留有六颗牙位,根本没完成治疗方案。

2015年11月原告归国,被告正畸科检查后认为保持良好,可以结束正畸治疗做种植牙。2015年11月26日被告种植科CT检查后却突然告诉原告无法做种植牙,而且告知原告经过长时间正畸治疗,原告上牙严重下拉,牙根脱离牙槽骨,随时可能脱落。

治疗期间患者母亲发现露龈笑,咬合关节问题,以及面容偏斜时多次与医生沟通,医生并未及时纠正治疗相反却掩盖过错,推脱说没问题,不用理会,致使患者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伤害越来越大。

被告医务科将原告推诿到医调委,可是因病志丢失,医调委根本不予受理。原告母亲多次往返协商浪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加重了经济负担。经双方协商,被告医大口腔只同意返还医疗费,适当补偿交通费用,由被告本医院免费负责原告的后继治疗,(医大给出的治疗方案是正畸加正颌手术)对原告其他损失不能赔偿。鉴于原告今后仍需不断治疗,为维护自身今后治疗和其他应有赔偿权利,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票据,交通费、住宿费也应按照实际票据,误工费其母亲是单位员工,不能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应由单位开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本人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用,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产生误工的证明。

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是患者死亡和达到伤残等级的,该患者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所以不应赔偿。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1月9日就诊,主诉:双侧后牙缺失,来诊要求检查能否种植。检查:上颌右侧4、5缺失,左侧3、4、5缺失,下颌两侧均缺失4、5。治疗:正畸治疗后来诊检查能否种植。2016年1月15日病历记载患者前牙区露龈改变等内容。

被告医务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月在正畸科就诊,治疗期间文字病历遗失。

原告提供在被告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64元及被告出具的治疗费清单一份(金额14,465.59元),共计14,829.59元。

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牙科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278元、住宿费397元。到锦州市口腔医院正畸科就诊,发生医疗费1,532.8元。到大连市口腔医院正畸科就诊,发生医疗费20元。

原告另多次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牙科就诊,进行7颗牙齿种植,共计发生医疗费78,578.5元。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83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另行委托原、被告协商确定的两家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中所涉专门性问题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因缺乏病历材料,就目前材料无法对本案得出明确鉴定结论”“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涉及口腔正畸治疗相关诊疗评价,疑难复杂,我中心无法完成委托鉴定要求”为由均未受理。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通常需要经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正畸治疗期间文字病历遗失,导致不能通过鉴定程序对其医疗过错等情况进行专业性的评价,综合本案情况,法院推定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医院发生医疗费14,829.59元,在北京、锦州、大连就诊发生的医疗费1,830.8元(278元+1,532.8元+20元),属就诊必要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7颗牙齿种植发生的医疗费78,578.5元,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原告本应进行3颗牙齿种植,但后期需进行7颗牙齿种植,因此被告仅应对4颗牙齿种植费用承担责任。

因原告无法举证每颗牙齿具体费用,故按照总费用平均计算,每颗牙齿11,225.5元,4颗牙齿为44,90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1,562.39元,被告应予赔偿。

2、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7,836元,被告应予赔偿。

3、住宿费。住宿费397元,属于外地就诊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1,562.39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7,836元;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住宿费费397元;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69,795.39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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